买卖协议已签 房主能否反悔?

2016-09-19 18:32 滨海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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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标题:买卖协议已签 房主能否反悔?

案情介绍

小柳与小王于2016年3月8日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小王某小区房屋以2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小柳,并约定2016年4月8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小柳于2016年2月2日向小王支付了房屋定金1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小柳依照约定向资金监管账户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08万元,并到农业银行办理了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行于2016年3月17日批准了贷款手续。

小柳和小王约好于2016年3月18日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但小王并未到场,此后小柳多次联系小王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小王明确表示不想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小柳。无奈之下小柳起诉至法院。

庭审再现

被告小王:不同意小柳的诉讼请求,因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双方约定了在2月28日小柳交纳首付款,但是小柳晚交了,所以是小柳违约在先。

原告小柳:小王和她的丈夫李某都知道卖房这事。由于小王在海南旅游无法在合同约定的2月28日回津,实际回津时间为3月6日,所以两人口头协商改在3月8日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缴纳首付款,基于双方经协商后共同确认于2016年3月8日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而并非小柳单方违约延误签约时间,小王所说的原告违约在先不能成立。

第三人李某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为涉诉房屋是李某和被告小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小王未经我同意擅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就此,我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于3月8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法院审理

小柳、小王于3月8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小柳已经尽到了购买方的核实义务,不存在过错,应认定为善意购买人。此外,根据庭审调查可知第三人李某确实参与了办理房屋贷款的过程,应知晓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这一事实,且未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提出异议,故第三人述称的不知道被告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这一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小柳主张的要求继续履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小王配合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看点一 签了合同能否反悔?

浩权律师事务所解答:随着房价的增长,不少人有这样的疑问“房子涨价太快,我不卖了行不行?”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已经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的,就应依法履行,在利益面前弃合同不顾的行为不理智、不合法。

本案中,小王已经与小柳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在小柳交纳了首付款,办理了银行贷款后,却表示房子不卖了,小王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其中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看点二 妻卖房 夫不知情咋办?

从本案来看,根据庭审调查可知李某确实参与了办理房屋贷款的过程,他应该知道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小柳这一事实。即使第三人李某对此事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也不能确认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凤凰(QL0003)  作者:刘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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