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先生和李先生二人到遵义参加完同学的婚礼,席间,得知与其同桌的客人杨先生与其爱人刘女士同为重庆人,且下午欲驾车返回重庆。于是,二人与杨先生相约下午乘坐杨先生所驾车辆一起回重庆。下午上车后,王先生和李先生提出其二人分别向杨先生支付150元钱作为搭乘费用。杨先生认为大家都是新郎新娘的朋友,而且都住在重庆,以后常联系就行,拒绝收取搭乘费用。途中,因天雨路滑,杨先生驾车不慎撞到路边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先生、李先生、刘女士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先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先生、李先生、刘女士三人均无责且均系无偿搭乘。
王先生和李先生二人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王先生因伤势较轻,经过单位治疗后,随即出院,李先生因伤势较重,经过十余天的治疗,自花费二万余元,且最终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后,李先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判令杨先生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
法院认定李先生搭乘杨先生所驾车辆属于无偿搭乘,杨先生在事故发生上不存在故意或明显的重大过失,故判决由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李先生支付保险赔偿款,不足部分由杨先生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渝经律师事务所张荣军律师:
无偿搭乘应依据过错责任确定赔偿责任人,但是,提供搭乘者没有故意或明显的重大过失时,可以适当减轻提供搭乘者的赔偿责任。
日常生活中无偿搭车,即“好意搭乘”情形较为常见,无偿搭车属于一种带有情谊性的施惠行为,应当鼓励。但因机动车辆本身具有较高的安全风险性,故虽然属于情谊性的施惠行为,但还是要求施惠人,即提供搭乘的驾驶人员对搭乘者负有基本限度的人身、财产保护义务。另外,情谊性的施惠行为又不简单等同于一般社会生活行为,只要提供搭乘者没有故意或者明显的重大过失,就可以适当减轻提供搭乘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