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华区孙女士咨询:我的一位朋友张某注册了一家房地产公司,两年前,该公司因为亟须融资,决定向他人借款800万元,由于我认识出借人董某,董某提出让我作为保证人,同时要求该房地产公司以价值780万元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时考虑到与张某关系很好,我也不好意思拒绝,就做了该次借款的保证人。但借款后,该公司经营陷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且张某也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借款到期时,董某提起了实现担保物权之诉,后经法院裁定并在执行阶段拍卖房产,该房屋被拍卖至750万元,现已经执行完毕。最近,张某的丈夫找到我,声称我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房地产公司价值780万元的房产仅被拍卖750万元,公司损失太大,他要求我承担其中30万元的损失。“我家的人都进去了,房子也被拍卖光了,你这个保证人怎能一点责任都不担?现在不让你对半分担损失就不错了!”现在我想知道的是,我虽然是保证人,但需要与涉案担保人一同均担损失吗?
法律帮办:《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而且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孙女士只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那么,担保物权经裁决并拍卖实现后,担保人有没有权利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呢?
据了解,《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在起草的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专家认为,担保人应债权人的要求承担责任之后,没有权利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而只能向主债务人去追偿,故在法条中只有“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表述。这个规则的设计当时的理由基础是,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相互的追偿很麻烦。因为该担保人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之后,其他保证人还要向主债务人去追偿,这个过程程序上不经济;按照连带关系的架构,强调按照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债务分担的相关规则来设计保证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关系,而本身保证人与其他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相互间有连带承担担保责任,由两个根本没有连带关系的人来承担连带责任,这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
因此,本案中,该房地产公司所抵押的房产被拍卖后,无权向保证人孙女士追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