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龙网北京8月25日讯 近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发布公告称,时任鼎泰新材副总经理袁福祥因违反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买卖股票的限制性规定,被安徽证监局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证监会官网截图
记者了解到,袁福祥及其妻子于2015年12月30日13时5分9秒使用“袁福祥”账户一笔卖出“鼎泰新材”6,900股,成交价每股32.626元,随后于13时9分36秒一笔买入“鼎泰新材”3,400股,成交价每股32.70元。
安徽证监局认为,袁福祥于2014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1日担任鼎泰新材副总经理,应当遵守《证券法》有关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买卖股票的限制性规定。袁福祥于2015年12月30日卖出“鼎泰新材”6,900股,随后于当日买入“鼎泰新材”3,400股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安徽证监局决定:对袁福祥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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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含义需要厘清
《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证券法》第四十七条针对的是“短线交易”,根据该条文的文字,买入-卖出或者卖出-买入的主语是“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从字面上看,双向交易的行为主体是同一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某一方向交易的行为主体的关联方所实施的相反交易行为,也被视为是行为主体的交易行为,也一同纳入监管的范围。
但在针对短线交易处理的法律实践中,特别是从证监会针对相关案例所作出的处理,可以看出主流意见认为《证券法》第四十七条中的“持有”应被解读为“实际持有”,比如作为自然人交易主体的配偶、亲属、或者作为企业交易主体的母子企业、或者交易主体控制的他人账户(实际资金来源于交易主体)的交易行为应被纳入监管范围。但是,考察应被《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纳入监管范围的,究竟是以“资金归属”、“控制关系”来判断,还是仅仅以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来判断,似乎没有权威依据,毕竟关联关系的认定证据相对容易查证,在实务操作中易被作为监管依据,但忽略法律条文本身的真正含义与立法目的。